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24)冀0821民初3478号
原告:董某,女,1993年8月24日出生,汉族,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。
被告:赵某静,女,1995年8月8日出生,汉族,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某(系被告赵某静丈夫),男,1990年3月26日出生,汉族,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。
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董某、被告赵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6000.00元及贷款利息24039.45元;2.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2022年2月22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,因原告也资金紧张,被告于是请求原告在平安普惠贷款8万元借于其使用,被告承诺给付因原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32839.45元,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,原告按约定向平安普惠贷款了8万元,并在平安普惠将贷款8万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后,将8万元贷款转至被告,又凑了1万元一共9万元借给了被告,资金出借后,原告多次以电话及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,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绝,至今仅偿还本金4000.00元和利息8800.00元,尚欠86000.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4039.45元未能支付,现被告因无还款意愿,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诉至法院,依法判决。
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:1.转账记录两页,2022年2月22日网银转给被告5万元,然后限额了,2022年2月22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4万元;2.微信聊天记录六页,证明2023年6月27日被告在微信中说欠原告钱。
被告赵某静辩称,被告不承认这笔是借款,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9万元都是在山上玩牌,原告放高利,原、被告之间串换钱转的。原、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,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
被告赵某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: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六页,合计给原告转账37400.00元不包括现金给付的,证明原告在耍钱场上放高利,这些转账都是原、被告之间串换的钱,被告不欠原告钱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,2022年2月22日,被告赵某静向原告董某借款90000.00元,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.00元、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0000.00元。同年2月23日,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合计31000.00元(第一次20000.00元、第二次8000.00元、第三次3000.00元),应被告要求,原告于当天又向被告转款5000.00元,因此在2月23日,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26000.00元。被告又于同年2月25日、3月13日、4月14日、4月23日、6月1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400.00元、1000.00元、3000.00元、3000.00元、1000.00元。在以上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,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8400.00元,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00.00元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本息未果,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,要求其偿还借款86000.00元及贷款利息24039.45元。
以上事实,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1.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;2.微信聊天记录;3.原、被告陈述。
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本案被告赵某静向原告董某借款90000.00元,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38400.00元,尚欠原告借款51600.00元的事实,有原、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被告赵某静对于尚欠原告董某借款51600.00元应付偿还义务。对于原告诉称:“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转给原告的28000.00元是被告在原告处拿的现金后,被告给原告扫的微信,之后被告让原告用微信又给转回5000.00元”及被告辩称:“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9万元都是在山上玩牌,原告放高利,是原、被告之间串换钱转的,并非借款”的辩解理由,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故对于原、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,本院均不予支持。因原、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,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4039.45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所述,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六条、第一百七十九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赵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51600.00元;
二、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.40元,由原告董某负担705.40元,由被告赵某静负担545.00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,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。
审判员 姜 银
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
书记员 常云鹤
